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4031972********,汉族,文盲,码头工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镇**村**号。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王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9日晚20时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在太仓市浮桥镇太仓港一期码头**劳务宿舍外,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后双方用拳头互相殴打,在此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将被害人王某甲打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上颌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对被害人王某甲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王某甲的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太仓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仓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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