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唐山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9年9月5日本院将本案退回唐山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补充侦查。经补充侦查,唐山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于2019年9月27日将本案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唐山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10月3日21时许,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宋某某、张某乙三人来到站前路受害人刘某某经营的**便利店门前,张某甲、宋某某二人先下车走到**便利店门前,张某甲踹门,刘某某开门,张某甲没有说话,直接用拳头打其头面部,刘某某打到店内,后张某甲、宋某某走进**便利店内,继续对刘某某实施殴打,张某乙跟进店内后,用拳头打刘某某头面部,用脚踹刘某某左腿,期间张某甲还用拳头打了**便利店内服务员徐某某头面部,致使刘某某两侧鼻骨、两侧上颌骨额骨突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左侧眼眶内侧壁、上壁、下壁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一级;左髌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经鉴定,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唐山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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