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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浔检刑不诉〔2020〕788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纳雍县**乡**村**组,现住址:本市南浔区**镇**号**室,工作单位:湖州****有限公司。 2020年09月0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0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28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在**有限公司车间内打包时与被害人杨某某因为琐事发生口角,后使用右手臂挥向杨某某并推到杨某某胸口处,导致杨某某左侧两根肋骨骨折,经湖州市南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之伤势达到轻伤二级程度。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赔偿给被害人杨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病历证明、谅解书、收条等;

2.被害人陈述:杨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张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4.犯罪嫌疑人供述:宋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相。

本院认为, 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0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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