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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故意伤害案)_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福检刑不诉〔2020〕99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4198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珲春市**街**委**组,暂住深圳市罗湖区**阁**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0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在深圳市福田区**酒吧洗手间外因如厕排队和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当日O时40分许,二人再次在该酒吧男洗手间内相遇,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用左手箍住被害人的脖子,用右手打了被害人面部三拳,致使被害人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4月9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接民警电话传唤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于当日向被害人张某某赔偿人民币17万元,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被不起诉人的身份材料,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夏某某、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7.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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