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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襄州检刑不诉〔2020〕81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户籍所在地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住襄阳市襄阳市**镇**村**组。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17时许,犯罪嫌疑人宋某某在襄州区黄集镇**村6组南边堰塘处与同组村民薛某某相遇,二人因之前的纠纷发生争吵,宋某某扇了薛某某耳光,并发生推搡、撕扯,致薛某某倒地造成右胳膊损伤。经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薛某某右上肢损伤致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7月20日,犯罪嫌疑人宋某某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2020年10月25日,双方达成和解,宋某某赔偿薛某某医疗费等费用8万元,薛某某对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4.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决定书;5.犯罪嫌疑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能够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的供述犯罪事实,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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