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一部刑不诉〔2020〕81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61976********,汉族,高中文化,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武冈市***办事处**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武冈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与王某某在司机微信群内因司机跑长途发单的事发生口角,然后宋某某持水果刀到洞新高速东出口附近湘商业园保税物流仓储司机休息室内,又与王某某当面发生争吵,争吵中王某某将休息室内桌子上一些字牌扔到宋某某身上,宋某某从裤袋内拿出一把约30厘米长的水果刀捅王某某三刀,将王某某左臂及左腰捅伤。经邵阳市都梁司法所司法鉴定,被鉴定人王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宋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4694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材料、收条、刑事谅解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但宋某某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冈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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