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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公诉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021972********,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市辖区**乡**村**组**号,现住址湖南省衡山县**镇**花园**栋**单元**室,务工。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在衡山新城项目建筑工地负责管理施工。2019年11月23日8时许,宋某某在检查水泥沙场地时认为工人干活太慢了,遂与拌水泥灰沙的被害人杨某某争执发生口角,宋某某对杨某某称能做就做,不能做就去结工钱,说完转身准备离去。杨某某听后即用铁铲向已和好的水泥灰中铲沙子,宋某某见状,冲到杨某某面前用右手朝其胸部左侧推了一下,杨某某仰倒在沙堆上,右手撑在地上。杨某某起身后即感右肩关节疼痛,在场的谭某某为杨某某的肩关节进行了脱臼复位。杨某某受伤后于11月25日到衡山县一德医院住院治疗。

经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5日,宋某某向杨某某赔偿19000元,双方签订调解协议;2019年12月9日,杨某某出具谅解书,对宋某某表示谅解。

2020年1月13日衡山县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宋某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谭某某、符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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