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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故意伤害案)_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甘区检刑检刑不诉〔2020〕137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2011990********,汉族,甘肃省甘州区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镇**村**社**号,住甘州**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17时30分许,在甘州区污水处理厂向南200米处马路上,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宋某某用拳头殴打刘某某面部,致使刘某某左侧眼眶周软组织挫伤,左眼眶内、外侧,下壁骨折。经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伤势程度属轻伤一级。2020年6月29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医疗费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刘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诊断证明等就医材料、收条、刑事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王某某雷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甘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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