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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辰检一部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女,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31956********,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北辰区**镇**街**号,住天津市北辰区**镇**园**号楼**,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20年7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和被害人毛某某均在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宜景园小区居住,2020年年初,二人因琐事产生矛盾,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对毛某某心怀不满。2020年7月8日晚,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至北辰区宜兴埠宜景园6号楼楼下,用携带的剪刀将被害人毛某某停放在该地的牌照号为津G****9的黑色雪佛兰汽车右侧前后两个车门、左侧油箱盖附近划损。2020年7月10日晚,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对相同车辆使用相同手段,将被害人毛某某停放宜兴埠**园小区警卫室对面的车辆左前车门及左后叶子板划损。2020年7月16日晚,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对相同车辆使用相同手段,将被害人毛某某停放宜兴埠**园小区6号楼楼下车辆左后车门及左后叶子板、车身后备箱左侧划损。经北辰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毛某某车辆三次受损材料费及工时费分别为:1078元、718元、449元,共计2245元。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罪行,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0元。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刑事和解、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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