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烟芝检一部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甲,曾用名宋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3211997********,汉族,中国共产党党员,**大学艺术学院艺术设计1602大三在读学生,户籍地为山东省淄博市恒台县**路**号**号楼**单元**号,现住址为烟台市芝罘区**大学**宿舍楼**室。2019年5月19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8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12月26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5月18日公安机关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宋某甲与同案人王某甲、张某某、黄某某、姜某某、仲某某、李某某均系鲁东大学艺术学院的学生。2019年5月18日晚,被不起诉人及6名同案人因被害人王某乙与学校老师发生冲突,遂采取划车漆、撬后视镜、扎轮胎等方法将被害人停放在校园内的宾利牌轿车损毁。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413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与同案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不起诉人及同案人供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丙、李某某的证言;价格认证结论书;被损车辆图片、谅解书、信息查询记录等书证。

本院认为,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起诉。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