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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敲诈勒索案)_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琼海检一刑不诉〔2020〕Z67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9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河南省南阳市社旗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社旗县**镇**村**号,现住琼海市**镇**小学附近出租屋。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琼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琼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9日经本院决定,由琼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琼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程某某(另案处理)、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于2020年7月3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程某某、仝某某(在逃)等人共同谋划采用故意与酒驾司机发生碰撞、制造交通事故的方式,敲诈勒索他人钱财。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4日22时许,程某某、宋某某、仝某某等人驾驶一辆黑色宝马5系小轿车至琼海市嘉积镇兴海中路寻找作案目标。仝某某负责在芳姐烤羊腿店内盯梢酒驾司机、锁定作案目标,程某某、宋某某则负责驾驶汽车故意制造交通事故。4月5日0时许,仝某某发现被害人黎某某有酒驾行为,便通知在附近等候的程某某、宋某某。随后,程某某、宋某某行车至嘉积镇兴海中路实验小学路口处对被害人黎某某驾驶的车辆进行追尾,并利用黎某某因酒驾不敢报警的心理,向其索赔5000元修理费用。案发后,程某某和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家属共同赔偿被害人黎某某人民币7000元,黎某某已出具谅解书对程某某、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2.2020年4月22日22时许,程某某、宋某某、仝某某等人以同样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行为。仝某某在琼海市嘉积镇银海路朝天门火锅店门前锁定作案目标后,程某某、宋某某在银海路金尊KTV路段对被害人卢某某驾驶的车辆进行追尾。因被害人卢某某报警处理,程某某、宋某某、仝某某的敲诈勒索行为未得逞。案发后,程某某和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家属共同赔偿车辆所有人梁某某15000元,梁某某已出具谅解书对程某某、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另查明,2020年4月22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第二起敲诈勒索行为时,明知被害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另,侦查机关依法扣押了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持有的手机1部。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要他人财物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犯罪未遂、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赔偿车辆所有人损失并获得谅解等法定从轻、减轻、从宽以及酌定从轻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被扣押的手机1部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收缴。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检  察  官: 庞启程

                         检察官助理:何子菁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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