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75********,满族,中专文化,原福安街道财政所出纳员,现任永盛街道党建办公室科员,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小区*号楼东*单元*室。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8年9月1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监察委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8年9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同年10月12日退回伊通满族自治县监察委补充侦查,伊通满族自治县监察委于同年11月10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于同年1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时任福安街道财政所所长曹某某安排财政所出纳员宋某某负责代扣代缴13名社区两委成员及大学生助理个人承担部分养老、失业、医疗保险金,并作为上述13人社会保险缴纳工作的专管员具体办理相关保险缴费业务。原福安街道庆阳社区书记冯某某、福安社区书记赵某某在接到宋某某关于收取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个人承担部分保险金通知后,经手将两个社区13名两委成员及大学生助理14个月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个人承担部分保险金交给宋某某,宋某某在接到上述两人缴纳的53853.8元保险金后,未出具缴款凭证,也未将此款入账。2015年12月14日至12月18日宋某某分三次将收取的上述13人个人承担部分保险金53808元存入本人在工商银行开立的卡号为6215580804000129883银行卡中。宋某某在收取上述13人个人承担部分保险金后,因财政承担部分配套资金未到位,致使个人承担部分无法缴纳。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3月10日,宋某某将该卡保管的13名社区两委成员及大学生助理个人承担部分保险金53808元分12次全部取出,用于支付儿子艺考培训学费及家庭日常生活支出。2018年6月22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主动到伊通满族自治县监察委员会投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案发后主动投案,积极返赃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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