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微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6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东省微山县人,住微山县**村**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0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薇,山东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6月18日告知了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现已审查终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9日21时许,在微山县**村宋某门口的道路上,因为邻里琐事,宋某乙辱骂其邻居宋某某,宋某某随后到宋某乙家中质问宋某乙,后两人发生争吵,争吵中宋某某对宋某金面部进行殴打,致使宋某金鼻部及面部其他部位受伤,经鉴定宋某金的伤情结果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宋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其事后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积极要求对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轻伤害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微山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微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