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8821984********,汉族,大学文化,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小区**号楼**室。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6月14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董光,江苏岸庆(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5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在明知其销售肉毒素是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然通过微信联系从非正规渠道购进假药肉毒素加价销售,经查自2017年5月以来,通过微信联系销售、快递发货的方式多次从上线代理销售肉毒素,使用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等方式收取和支付货款,通过上线向下线直接发货,赚取差价。经查明其通过微信与李某某联系代理销售肉毒素261支,并使用本人使用的微信、支付宝向李某某使用的微信、支付宝支付肉毒素货款8万余元。
经审查,因法律政策发生变化,本院认为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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