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辽县检公诉刑不诉〔2016〕3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11963********,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住辽阳县**镇**路**,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辽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辽阳县公安局批准/决定,于2015年6月24日被辽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阳市辽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9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11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2015年9月25日、2015年1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15年12月29日我院对宋某某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2016年1月5日辽阳县公安局提请复议,2016年1月14日我院维持原存疑不起诉决定,2016年1月18日辽阳县公安局申请复核,辽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复核决定,认定我院原不起诉决定错误,撤销我院原不起诉决定。2016年3月2日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对宋某某做出相对不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在艾某某的指使下、按照牛某某研制出的屏障牌油漆的配方,带领辽阳某某化工产品有限公司的工人在生产车间内生产假冒伪劣屏障牌油漆,其为辽阳某某化工产品有限公司生产假冒伪劣屏障牌油漆提供便利。本院认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辽阳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辽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6年3月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