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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盗窃案)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湄检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8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村**组**号,住湄潭县**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湄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6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0日对其取保候审,并由湄潭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湄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和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15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在湄潭县湄江街道太阳城小区C3栋大门外停车场停车时,见被害人谢某某停放的一辆“雅迪”牌电动二轮摩托车没有拔掉钥匙,遂萌生盗走该车自用的想法,其趁周围无人将摩托车盗走,后将盗窃的摩托车骑到湄江街道滨江时代城小区停放。经湄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雅迪”牌电动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50.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谢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确有悔罪表现,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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