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富检一部刑不诉〔2020〕190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杭州市富阳区**街道**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2020年1月间,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伙同陈某甲(另案处理)至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村**拆迁区块、**村**拆迁区块等地,盗窃作案3次,窃得UV板、玻璃门等物,合计价值1 266元(人民币,下同)。具体如下:
1. 2019年6月的一天,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伙同陈某甲至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村**坑拆迁区块,乘无人之机,窃得拆迁房内的UV板43片(价值516元),铝合金玻璃门2扇(价值600元),合计价值1 116元。
2.同年10月份的一天,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伙同陈某甲至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村**畈拆迁区块,采用同样方式,窃得拆迁房内的座便器3只,价值150元。
3.2020年1月11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伙同陈某甲至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拆迁区块被害人陈某乙家中,采用同样方式盗窃彩钢板时被发现,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逃离现场。
案发后,被盗的物品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夏某甲、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乙、申屠某某、夏某乙等人的陈述;
4. 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证、刑事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7. 视听资料:光盘及制作说明。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具有以下情节:一、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系初犯;二、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刑法》第二十七条;三、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四、赃物已全部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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