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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大检三部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21985********,汉族,高中文化,餐饮服务人员,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大兴区**镇**园**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

辩护人吕辉东,北京首冠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以处理交通违章为由使用被害人秦某某(智力三级残疾)手机,并让秦某某下载支付宝,注册支付宝账号,开通花呗。后在秦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秦某某支付宝中的花呗分期购买“天珠”文玩一件,消费及花呗分期费用共计1075元人民币,支付完成后将花呗账单删除。被害人秦某某发现后报警,秦某某被电话传唤到案。

案发后,宋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100元,被害人对宋某某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被扣押的宋某某手机一部、“天珠”项链一件;2.书证:和解协议书、收据、工作记录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6.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残疾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但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赔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扣押的涉案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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