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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通检刑不诉〔2020〕188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412827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食品有限公司**出生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暂住北京市朝阳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通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通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4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协助被告人程某某(已起诉)在北京市通州区东夏园地铁站C口处,将李某某停放的蓝黑色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240元。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于2020年9月25日在其暂住地被通州分局潞源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动自行车照片;2.书证:通话记录单等;3.同案犯供述: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报告书;7.辨认笔录、搜查笔录;8.视听资料:沿途监控录像;9.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如实供述、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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