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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盗窃案)_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四部刑不诉〔2020〕130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4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王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于2019年10月24日,伙同刘某某、吴某某、陈某某,至苏州市吴中区**街道**路**号厂房仓库, 由吴某某进入仓库断电并将粉丝制品用车辆运出仓库,刘某某、陈某某在附近望风,窃得仓库内价值人民币3535.4元的粉丝制品30余袋,后销赃得款人民币3450 元。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于2019年10月26日,伙同刘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再次至苏州市吴中区**街道**路**号厂房仓库,由吴某某进入仓库断电并用车辆将粉丝制品运出仓库, 由刘某某、陈某某在附近望风, 并协助搬运上述粉丝制品,窃得仓库内价值人民币3439.3元的粉丝30余袋,后将部门赃物销赃得款2420元。

破案后,追缴的部分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已向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粉丝制品(照片);

2.书证:户籍资料等;

3.证人杜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考虑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具有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法定从宽和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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