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武检公诉刑不诉〔2018〕11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0419******2418,汉族,群众,务工,大专文化,山东省**市人,住**市**区**路**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1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等人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于2017年4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2017年4月25日第一次退回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补充侦查,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于2017年5月11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依法于2017年6月11日延长审查审查起诉半个月,于2017年6月26日第二次退回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补充侦查,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于2017年7月25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依法于2017年9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8年4月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伙同邵某某、孟某某(均另案处理)于2015年10月份某日,在山东省**市**区**地产邵某某办公室内,经共谋后欲采取将邵某某持有的李某某抵押于邵某某处的别克牌小型汽车,先转押给他人,后偷回的方法获取利益。后经孟某某联系到买家丁某某,于2015年7月13日将该**牌小型汽车转押给丁某某,丁某某后又将该车转押给王某甲,王某甲后又将给车转押给被害人赵某某。
2016年10月1日上午9时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伙同邵某某,王某乙等人,至天津市武清区**道**小区底商**洗车行附近处,趁车主被害人赵某某洗车离开现场之际,由王某乙将洗车工支开,邵某某采取将车直接开走的方式将该**牌小型汽车盗走。
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牌小型汽车价值人民币10万元。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后被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赵某某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赵某某陈述;
2.证人丁某某、王某甲等人证言;
3.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
4.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5.谅解书、转押协议书等书证;
6.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及邵某某、孟某某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3月2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