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郑金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外卖员,暂住河南省**市金水区晨某某路经三路新鑫田餐饮公司宿舍(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密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7月4日被**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同年7月12日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7月15日被**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在**市金水区丰产路与经三路交叉口以北路西工商银行门口处,趁无人注意,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后在证人高某甲内将该电动车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59元。
现涉案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 证人高某乙、张某某的证言;4.价格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6.受案、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领条、户籍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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