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241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3211986********,汉族,初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住安徽省怀远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以拉车门的方式,在昆山市石浦镇现代医院对门停车场,窃得被害人褚某某停放的红色荣威550轿车(沪C1****)内的港币3470元、澳门币40元、2包阿里山牌香烟,价值人民币3150余元。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港币、澳币(照片)
2.书证:身份信息、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谅解书等;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褚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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