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望检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75年7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8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江西省金溪县人,户籍地江西省金溪县**乡**村**组**号,暂住望谟县**街道**街。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望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3日被望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望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在望谟县王母街道第三中学附近的一工地上拾得被害人陈某某遗失的黑色华为手机一部,并带回望谟县**街道**广场**店内。同日19时49分,宋某某测试出陈某某手机的锁屏密码,打开微信后发现微信内有7826元钱,便使用微信扫描其妻子邵某某的微信收款码,将陈某某微信内的7826元转至邵某某的微信账户里。陈某某补办手机卡后,发现微信内7826元被转账至邵某某的微信账户后,便到公安机关报案,望谟县给公安局在望谟县**街道**广场**店内抓获宋某某,宋某某将7826元钱和华为手机一部返还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人员信息、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2.盗窃所得7826元和拾得手机一部已返还被害人,未对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3.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4.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望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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