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4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1241946********,汉族,文盲,农民,住南京市溧水区**街道**村**号。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2月,犯罪嫌疑人宋某某盗窃被害人汤某某种植在南京市溧水区**街道**村的200余棵榉树。经南京市溧水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榉树价值人民币7105元。
2019年3月5日,犯罪嫌疑人宋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1600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谅解书、测量记录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南京市溧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起诉。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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