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1321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 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362329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余干县**乡**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20年5月16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行至瑞安市潘岱街道瑞湾工业区安达铁路设备有限公司门口,窃取被害人胡某某放停放在该处的浙CM****货车上的电瓶1个;后窃取被害人许某某停放在隔壁门口的浙CM****货车上的电瓶2个。
2. 2020年5月18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行至瑞安市锦湖街道瑞锦花苑路边,窃取被害人陈某某、韩某某分别停放在该处的浙C6****、浙C3****、浙CS****三辆货车上的电瓶3个。
3. 2020年5月21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行至瑞安市锦湖街道进星村路口高架桥下,窃取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浙C4****货车上的电瓶2个。经鉴定,被盗2个电瓶价值人民币270元。
2020年5月21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在停放于瑞安市安阳街道院士路附近小路上的浙C5****雪佛兰轿车内被公安民警抓获,车内查获被盗电瓶2个,扣押的电瓶已发还被害人黄某某。同年6月3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家属已与被害人胡某某、许某某、韩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三被害人共计1200元,获得谅解。因被害人陈某某在新疆无法到场,被告人宋某某家属已主动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许某某、韩某某、黄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5.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认罪认罚,已退还被害人赃款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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