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二部刑不诉〔2020〕1567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04195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吉林白城市大安市**镇**村**屯。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0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间,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和于某甲、付某某、于某某(另案处理)在海宁市周王庙镇之江路88号双联物流仓库3号楼仓库门处,先后三次窃得杭州众帆仓储服务有限公司的水密码牌化妆品等物,价值共计13440.3元。案发后,涉案大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后被害人杭州众帆仓储服务有限公司收到退赔并表示谅解。
2、2019年11月19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至海宁市周王庙镇之江路88号双联物流5-东-6号杭州鹏达物流有限公司仓库内,窃得和田玉枣2袋,薄皮手剥核桃1袋及贵州酱鸿春酒槽珍藏酒(酱香型,500ml)六瓶1箱,价值共计262.7元。案发后,涉案大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后被害人赵某某收到退赔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委托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价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前科劣迹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民警张峰、杨克峰、乐嘉毅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及同案人付某某、于某某、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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