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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武东湖检公诉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6199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河南省汝南县,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镇**村**庄**号。2019年1月29日被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2019年11月19日被河南省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2020年5月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6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在本区**移动互联(武汉)生产基地二楼更衣室内,采取用随身携带的钥匙随机开锁的方式,将陶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放置在更衣室储物柜内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390元的vivoX6、oppoA7X、oppoR9T手机各一部盗走,并将一部黑色荣耀畅享9手机盗走。

本院经审查并经检察委员会讨论,现证实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构成盗窃罪的证据尚不充分,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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