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121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1831998********,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尚志市**镇**村**里**屯**号,现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于2020年10月25日14时许,在被害人曹某某位于本市江汉区**时代**栋**室的家中,趁被害人曹某某在卧室睡觉时,拆卸并盗走其家中电脑主机内的影驰牌电脑显卡一个、美商海盗船牌台式机内存条一个、英特尔牌盒装CPU处理器一个,销赃获赃款人民币4200元,其中500元已由被不起诉人挥霍,其余3700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经物价部门认定,上述涉案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200元。
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同日将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表、抓获及破案经过、购物收据、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3.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和改革局 江价认字[2020]242号 价格认定结论书;4.扣押笔录;5.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等电子数据;6.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系初犯,案发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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