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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11985********,汉族,初中文化,厨师,户籍所在地株洲市渌口区**镇**村**组**号**号,现租住**株洲市天元区**路小区**栋**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2日15时许,宋某某至株洲市天元区**路采取用手提起后挡板的方式将被害人段某某的一辆白色福喜牌摩托车推到其工作的**馆门前停车位。随后,宋某某到**馆厨房拿了一把菜刀砸开摩托车大锁将摩托车推至租住的**小区40栋楼下。经株洲市天元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价认定书,该摩托车价值2240元。

另依法查明:宋某某与被害人段某某达成了和解并赔偿了段某某人民币2000元,取得了段某某的谅解。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物证;3、鉴定意见;4、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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