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雨检二部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2************,汉族,初中文化,保安,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9月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3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原系长沙市雨花区**街**小区的保安,其在2020年春节前的一天,在该小区地下车库巡逻时,捡拾到被害人万某某的电动车的钥匙,便产生盗窃该电动车再销赃变现的想法。2020年2月份的某一天,宋某某找到在该小区**栋门面开汽车修理厂的李某某(已不起诉),并将捡拾的电动车钥匙交给李某某,告知其用捡拾的钥匙的防盗锁找到万某某的电动车后将该电动车推到其店内,事成后拿一条香烟感谢该李,李某某表示同意。
2020年3月8日13时40分许,李某某来到该小区地下车库,用钥匙将万某某停放在小区**栋地下车库入口的一台鉴定价值人民币2870元的红色**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并推到其所开的汽车修理厂门面内。事后,宋某某将盗得的电动车以1200元的价格销赃给一路人并买了一条“玉溪”牌香烟感谢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系坦白,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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