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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盗窃案)_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开检刑检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9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住盐城市亭湖区**镇**巷**号。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8月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至4月25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至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希望大道**园内江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西南角垃圾房,乘人不备窃得斗天公司370kg废旧铝管,后放置在便仓医院对面毛坯房车库内。经鉴定,被盗废旧铝管价值人民币2960元。

2020年4月29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所窃废旧铝管均已发还给江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盐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提供的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秦某某、宋某甲、宋某乙证言;

3.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盐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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