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0〕169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曾用名无,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86********,布依族,专科毕业,系个体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巷**号**单元**号,居住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栋**单元**楼**号,2020年5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被该局于次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审查认定:2020年5月4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将被害人瞿某某停放在贵阳市南明区**路**门口人行道上的一辆乖乖兔牌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3509元,案发后,被盗电瓶车已发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509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社会矛盾已经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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