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陵检刑不诉〔2021〕14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06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街**号**,现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街**号。因本案,于2021年1月14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9日被陵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2月6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3日1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和谭某某来到陵水县**镇**市场,谭某某见被害人黎某某的黄花梨工艺品摊位处无人照看,便从摊位前的一个框子里偷拿了一颗珍珠后离开。随后,谭某某又返回从摊位上偷拿2串黄花梨手串儿。在盗窃过程中,谭某某安排宋某某到黄花梨摊位对面的菜摊假意买菜遮挡视线,以便其顺利盗取财物。经鉴定,被盗窃的2串手串儿均属于蝶形花科黄檀属的降香黄檀(别名:海南黄花梨),鉴定价格共计人民币1600元。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和谭某某于2021年1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二人到案后公安机关从谭某某处起获上述被盗财物,现已发还给被害人。
2021年2月5日,谭某某家属代谭某某、宋某某向被害人黎某某赔偿人民币35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退赃、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陵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察官 杨宝英
书记员 符芳菲
2021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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