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即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58年**月**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21958********,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青岛市即墨区**街道**村**号。2019年10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于2019年4月下旬的一天,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在青岛市即墨区庙头农产品市场工作时趁夜间无人,至市场内被害人周某某店铺处盗窃冬瓜两个。经鉴定,被盗冬瓜价值人民币26元。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于2019年4月下旬的一天,在青岛市即墨区庙头农产品市场工作时趁夜间无人,至市场内被害人孙某某的店铺处盗窃大葱一捆。经鉴定,盗窃大葱价值人民币42元。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于2019年4月下旬的一天,在青岛市即墨区庙头农产品市场工作时趁夜间无人,至市场内被害人孙某某的店铺处盗窃白菜四颗。经鉴定,被盗白菜价值人民币45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赔偿被害人孙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该犯罪情节轻微,真诚悔罪,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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