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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盗窃案)_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齐铁检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9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7061993********,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翠峦区**路**小区**楼**单元**室2019年10月18日因涉嫌盗窃被哈尔滨铁路公安局齐齐哈尔公安处刑事拘留,10月21日由哈尔滨铁路公安局齐齐哈尔公安处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铁路公安局齐齐哈尔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在乌伊岭开往齐齐哈尔的K7186次旅客列车上,将被害人旅客汝某某放在8号车厢1号铺位行李架上的紫色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500.00元、1张身份证和1张红博广场VIP卡盗走。破案后,全部赃款、赃物已依法收缴,返还被害人。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于2019年10月18日在K7186次列车上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情况说明、丢失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扣押返还清单等;被害人谅解书;证人陈某某、张某某、庞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汝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列车内监控视频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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