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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盗窃案)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顺检一部刑不诉〔2020〕151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4198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磐石市**街道**村**屯,现住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听取其意见,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8月1日,在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物美大卖场三层物美超市内,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伙同李某甲在超市购物结账时,以故意不扫码的方式盗窃超市内商品。

2020年8月8日10时许,宋某某、李某甲在上述超市以同样方式实施盗窃,被超市人员发现,后二人推购物车离开时被超市工作人员拦下,随即超市工作人员报警,宋某某、李某甲被民警查获,民警从二人处起获大量被盗商品后发还被盗超市。

另,宋某某、李某甲已赔偿被盗超市损失并取得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及李某甲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明宋某某、李某甲在涉案超市盗窃三次的犯罪事实,其中末次被超市工作人员拦下,后民警从二人处起获被盗物品并发还被盗超市;

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证明本案案发、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身份及到案情况;

3.刑事谅解书,证明被害人李某乙对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系初犯,前两次盗窃财物数额较小,末次盗窃未取得财物,且被不起诉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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