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4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方正县,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街,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凌晨1时左右,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因家庭琐事在延吉市**街**加油站私家车附近争吵,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张某某见状围观,发现车后背箱下方地上的手机、皮包,待被害人李某某等人打架走远时,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伙同张某某将**手机和皮包“捡走”。当晚,被害人陈某某通过电话向张某某索要手机,张某某将手机还给被害人陈某某,并获取“辛苦费”500元。当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张某某在**站点分赃,张某某分得赃款1,000元左右人民币,宋某某分得包括**手机在内的包内剩余物品。经鉴定,被盗苹果手机的价值为1,500元人民币,被盗**手机的价值为800元人民币。
2019年10月4日,李某某报警,公安人员在延吉市**工作站将张某某传唤至**派出所,又将宋某某电话传唤至**派出所,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张某某的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的损失共计10,500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身份证明、破案经过、搜查笔录、情况说明等;
2. 证人徐某某、姜某某等的证言;
3. 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 同案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 价格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边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延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院印)
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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