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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盗窃案)_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柯检一刑不诉〔2020〕659号

被不起诉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1181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孝义市**街道办事处**村**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至18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先后8次在深夜或者凌晨到绍兴市柯桥区**时代**楼,趁被害人颜**经营的“**麻辣烫店”息业无人管理之际,从收银台处窃取现金,金额共计63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已就退赔问题与颜**达成协议,取得颜**的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就退赔问题与被害人协商一致并取得谅解,又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起诉。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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