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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滨检刑不诉〔2020〕89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61981********,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夏邑县********号,住河南省夏邑县********号。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同年9月27日决定将本案退回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补充侦查,同年10月27日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于2020年6月6日17时许,至本市新吴区富巷路居然之家C区门口附近,采用推行的手法窃得李某某停放在该处未上锁的新日牌电动车1辆(内含电瓶),价值人民币1123元。窃后,宋某某销赃得款人民币450元。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于2020年6月8日10时许,至本市滨湖区新体育中心东大门公交站台附近,采用搭线的方法窃得张某某停放在该处未上锁的祥龙牌电动车1辆(内含电瓶),价值人民币1141元。窃后,宋某某销赃得款人民币550元。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收赃人处查获赃物新日牌电动车1辆,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已退赔被害人张某某损失人民币1141元。

本院认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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