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二部刑不诉〔2020〕1098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22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贵州省**市**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8月2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9时43分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在温岭市**街道**村**区**幢**便利店内,扒窃走被害人陈某某放在柜台上的一部VIVO Y5S手机。经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30元。
2020年8月20日14时许,温岭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在温州市鹿城区六岙工业区创源鞋业旁抓获被宋某某,并从其身上查扣被窃手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现该手机已发还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微信收款截图、手机销售凭证、监控截图、扣押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2.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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