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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盗窃案)_阆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阆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阆检一部刑不诉〔2020〕543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汉族,196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5129301967********,初中文化, 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阆中市********号,住阆中市****号。2020年7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阆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阆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7日上午7时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行至本市较场路西段12号门口,见被害人廖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新日牌二轮电动车钥匙未取走,便临时起意,将该车辆盗走。经阆中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520元。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经电话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该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盗窃电动车属于临时起意,主观方面恶性较小,并且已经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被不起诉人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以及悔罪态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充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过申诉,直接向阆中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阆中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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