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蒙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甲(别名宋某乙),男,1975年3月4日,公民身份号码3728291975********,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农民,住蒙阴县**镇**村**组**号。2016年8月11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蒙阴县公安局依法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蒙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蒙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7月15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山东省蒙阴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2年或者2013年一天,李某某伙同娄某某(以上二人另案处理)、被不起诉人宋某甲等人采取上门滋扰、滞留等方式到刘某甲家中索要债务。
2、2014年春天的一天,李某某伙同娄某某、被不起诉人宋某甲等人到岱崮镇大集向正在出摊的蒙阴县岱崮镇柳树头村王某某索要债务。
3、2014年下半年一天,李某某伙同娄某某、被不起诉人宋某甲等人到蒙阴县岱崮镇东上峪村的刘某乙家采取摔打物品、辱骂等方式索要债务。
4、2014年左右一天,李某某伙同娄某某、被不起诉人宋某甲到蒙阴县野店镇北晏子村张某某家中以上门滋扰的方式索要债务。
5、2014年9月11日15时许,为索要债务,李某某伙同娄某某、被不起诉人宋某甲等人到蒙阴县岱崮镇茶局峪村宋某丙家中,对宋某丙实施殴打,致其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山东省蒙阴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决定对宋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蒙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蒙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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