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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虚假诉讼案)_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丰检一部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04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小区**号楼**单元**层**门,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1月13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24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有虚假诉讼,于2020年4月14日被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侦查终结,以沈某某(已提起公诉)、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某某、宋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7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8月17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6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沈某某于2015年7月17日,在吉林市船营区**典当行,伙同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夫妇签订一份5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5%,实际王某某仅借款10万元,月利息5000元;2016年2月,王某某无力偿还本金及利息,沈某某于2016年3月17日向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提出王某某偿还欠款50万元的虚假诉讼,宋某某作为代理人参与了诉讼,并用自己的房产担保,保全了王某某的房产。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0日判决被告王某某、马某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沈某某本金50万元,并自2016年3月18日至本金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支付原告沈某某逾期利息。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宋某某主动用其房产手续为沈某某提供担保,也不能证实其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宋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12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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