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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栖检诉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85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71985********,汉族,大专文化,南京**自动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南京市浦口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单元**室)。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5月间,南京**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向对方支付约4万元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向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所在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票面价税金额共501650.8元,税额合计72142.31元。上述所开据的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公司在南京市栖霞区税务机关抵扣税款,共抵扣税款72142.31元。

2018年7月,南京市栖霞区税务机关经调查后,发现上述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方未交税,遂通知**公司补缴税款,2018年7月11日宋某某将所抵扣税款全部退出。

2019年9月6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到案接受调查,到案后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接处警登记表、人口信息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未造成国家税款实际损失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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