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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静检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女,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77********,汉族,大专文化,上海**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户籍在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2020年8月21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9月30日、同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报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定管辖,同年10月14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定本院管辖。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上海**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经营期间,因缺少增值税进项发票,经由宋某某决定,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收受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税额共计人民币75192.30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认证抵扣。2020年9月2日,上海**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已向税务机关退缴全额税款。

2020年8月21日,宋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营业执照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票复印件、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交易明细、增值税纳税申报材料、记账凭证、支付凭证、完税证明等书证;公安人员出具的办案说明;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供述;上海同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人员依法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初犯、偶犯、认罪认罚、案发后及时补缴税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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