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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刑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41957********,汉族,高中文化,职业:河北**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清河县**镇**庄**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7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2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

清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5月至7月,河北**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接受淄博**经贸有限公司4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708783.69元。已于2016年7月认证抵扣,2017年8月1日该公司接受清河县税务局处理,补缴税款及滞纳金。2019年12月11日,该公司法人代表宋某某来投案自首。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认为,河北**公司取得淄博**公司4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予以抵扣税款708783.69元,但双方的资金回流、有无真实的货物购销没有查清,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清证实,根据现有证据作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认定河北**零部件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其法定代表人宋某某亦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委会研究决定对宋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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