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宋某甲,别名宋某乙,女,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726200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鄄城县**街道办事处**行政村**。因本案,于2019年7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9年期间,王某甲(已判决)在山东省鄄城县雅典城8幢1单元301室及13幢2单元9楼开办无名电商公司,招募刘某某(已判决)为核单员,招募郭某甲、郭某乙、梁某某、程某某、陈某甲、王某乙、石某某、任某甲、朱某某(均已判决)、董某某、陈某丙、任某乙、杨某甲、张某甲、王某丙、张某乙、陈某乙、周某某(均另案处理)、被不起诉人宋某甲作为业务员。期间,上述人员使用王某甲提供“话术剧本”,冒充汽车4S店工作人员,谎称对客户电话回访,称仅需被害人支付299元出厂费,即可获赠价值1299元的行车记录仪及300元加油卡,并支持七天无理由退货。王某甲等人实际寄出有安全隐患质量不合格的行车记录仪及无芯片的卡片,且该电商公司电话无法回拨,从包括杭州市萧山区、杭州市下城区、杭州市西湖区等多地的李某某、戴某甲、沈某某等7000余名被害人处共计骗得人民币2000000余元,另有未遂金额人民币400000余元。
被不起诉人宋某甲于2018年8月到2018年10月期间在该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涉案金额人民币1万余元,作案期间领取工资人民币3590元。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宋某甲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宋某甲及同案人王某甲、刘某某、郭某甲、朱某某、任某甲、石某某、郭某乙、王某乙、程某某、陈某甲、梁某某、王某丙、张某乙、陈某乙、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陆某某、李某某、戴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谷某某、庞某某、张某丙、杨某乙的证言、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微信记录光盘、聊天记录、话单确认、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账单数据、检验报告、情况说明、案发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从犯、坦白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过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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