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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某诈骗案)_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杏检二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86年****日生,身份证号码1305281986********,汉族,中专文化,太原市**医院职工,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号楼**单元**号,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宿舍**。2019年11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 11月22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执行逮捕。2020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某某,山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3日补侦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与被害人师某某通过微信相识,谎称自己名叫“韩某某”,是山西省**医院的大夫,二人以男女朋友关系交往,取得了被害人师某某的信任。在此期间,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以要赔偿病人家属、打官司、交房租、调动工作、父母合葬为名向被害人师某某借钱。被害人师某某在太原市杏花岭区**巷等地以现金、微信转账等方式共给了被不起诉人宋某某47710元。2018年2月,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拒绝还款并不再与被害人联系。以上赃款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均已用于个人消费。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师某某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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