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槐荫检一部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1102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村*号楼*单元*室,户籍地河北省衡水市**街**号**栋**单元**室。2019年9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9月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2020年9月28日再次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7月,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被河北**养鱼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辞退后,生活拮据。2017年5月,被害人李某某联系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定做红木鱼缸,在本市槐荫区****市场将8000元货款转至宋某某银行账户,宋某某隐瞒自己已被公司辞退的事实,在无能力向李某某发货的情况下,将8000元货款占为己有并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生活支出。经李某某多次催要,2017年7月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退还李某某1000元后不再与李某某联系。2019年6月9日,被害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2019年9月20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宋某某退赔李某某17000元并取得李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交易书证、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谅解书及收条、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等;2.证人董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但其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全部退赔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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